索引号 : 011337231/2022-00074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名 称: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年01月04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鄂1202行初7号(之一)
原告: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温泉XXX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办事处咸宁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国土交易管理办公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第三人:湖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XX号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追加第三人: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98号。
单位负责人姓名:x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XX不服被告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自规局)确认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XX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一行为一诉讼原则”,本院作同案受理、分案判决处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对“咸宁市P[2018]001号”地块进行“招拍挂”进而制作的“成交确认书”出让该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取消XXp[2018]001号地块竞得资格的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因其基于违法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所收取的原告原向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9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宗无效地块的“招拍挂”给原告所造成的30万元拍卖佣金损失;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实施违法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而收取原告于2018年5月向其交纳的95万元拍卖保证金及原告按被告的公告要求参加该违法无效竞拍所发生的30万元拍卖佣金损失达近三年的利息损失;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其他合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将一宗位于原国营咸宁市工程机械厂院内的即未办理地上房屋拆迁又未与居住于此的原工程数千老职工协调通行及土地建设用途等相邻关系、完全不符合国有土地出让法定条件的地块公开进行“招拍挂”并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公布的出让面积为2267.6平方米;起拍价为315万元;竞标者需交纳拍卖保证金为95万元、拍卖佣金30万元;土地用途为兴建幼儿园。原告获悉该信息后即通知合作伙伴四处筹集资金,按前列公告的内容,在规定时间交纳了拍卖保证金和拍卖佣金,并于2018年6月1日参加了被告委托的咸宁市XX拍卖有限公司在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举行的现场拍卖会。经过几轮竞价,原告最终以12050000元中标竞得了该地块。被告据此同时现场制作签发了“成交确认书”(每亩成交价高达3544118元)。然而,当原告一边准备按时向被告交纳成交土地出让价款,一边准备对该地块打围墙时,却遭到居住该院内的原工程老职工的阻挠围攻,造成原告面临虽然竞得了该地块,但却根本无法行使建设使用权的后果。为此原告自2018年6月通过竞价中标后不久即不断与被告联系交涉,并多次向被告发出了交涉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该地块的拆迁、通行、使用建设用途协调等问题。但被告在长达近三年来的时间里,不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置若罔闻,而且还默许暗示永安办事处和居住于此的原工程的职工及其家属逼迫原告在出让范围正前面后退3米,直接导致了原告根本无法进行对该地进行原规划的项目投资建设,使得本来就只有3.4亩、出让价却畸高达12050000元的该宗地的建设投资已没有了任何建设投资价值。特别是被告进而在2020年11月13日突然制作发出了上列“关于取消XXp[2018]001号土地竞得资格的决定”,在取消了原告竞得资格的同时向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决定,对原告为竞拍所支付的30万元拍卖佣金更是只字不提,为此诉至法原告XX向本院提供了1.成交确认书、2.承诺书、3.《关于咸宁p[2018]001号宗地相关情况回复》、4.《关于在xxxxxxx内兴办幼儿园群众建议诉求的解释》、5.《致市国土局交易中心的函》、6.拍卖保证金收据、7.拍卖佣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竞得土地后未按土地招、拍、挂文件的规定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款,答辩人取消被答辩人的成交资格的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已经按照招拍挂程序公告、明示该土地现状情况,被答辩人对该地块的现状及交付条件系明知无异议并书面承诺竞得后由其负责宗地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改造和周边关系协调。其自身违约而没收保证金、佣金等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负。三、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的收购储备中心为交地责任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四、答辩人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经咸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受争议的地块进行依法公开出让合法有效。今天本庭争议的地块位于xxxxxx内,用地面积3.4亩,其土地的权属来源于第三人xxxxxx的收储的原咸安区教育局的用地,根据咸安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呈报的关于请求支持处置教育闲置资产用于弥补咸安区教育资金缺口的形式,依照法定程序由原咸宁市规划局确定土地使用条件经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会审呈报咸宁市政府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出让。2018年6月1日由原告通过公开的拍卖竞得,并签订成交确认书,上述公开出让行为和竟得结果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法行为。五、原告认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无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公开出让的行为和签订确认书的行为2018年6月1日就已经完成了,如果原告对这一行为原告有异议或提起诉讼,不管是60天的复议时间还是6个月的诉讼时效都早已超期了。
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的主体资格。
2、(1)土地出让方案;(2)出让公告、出让须知、地块现状及瑕疵说明。证明:1.出让的诉争地块经咸宁市政府同意对外出让并由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务中心作为交地责任人并负责解释协调的事实。2.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确告知土地现状及瑕疵原告明知的事实。3.诉争土地瑕疵由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务中心负责解释协调。
3、(1)竞买申请书、承诺书;(2)成交确认书及保证金发票。证明:1.出让的诉争地块原告申请竞得并承诺负责拆迁及协调,如未按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事实。2.2018年6月1日原告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及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纳土地出让金。
4、(1)约谈记录,告知函及送达回证;(2)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违约逾期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多次催告的事实。
5、(1)关于报送咸宁市p[2018]001号宗地相关情况通知及复函;(2)报纸及网站刊登的拟解除7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公告;(3)关于取消XXP(2018)001号地块竞得资格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1.证实交地责任人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务中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保证金不予退还事实。2.经公告及依法作出取消XXp[2018]001号地块竞得资格的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6月1日对“咸宁市(2018)001号”地块进行“招拍挂”而制作的《成交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在拍卖过程中尽职尽责,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且已保质保量完成了拍卖事宜,收取拍卖佣金合理合法。三、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咸宁市p[2018]001号地块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之规定。四、咸宁市p〔2018〕001号地块经咸宁市政府同意对外出让,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招拍挂”程序公告、明示该地块现状情况,且“招拍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系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五、被答辩人竞得p[2018]001号地块后,未按“招拍挂”文件及《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联合拍卖合同》。证明内容:咸宁市士地交易管理办公室受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8年3月28日摇号确认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公开拍卖涉案土地,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与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委托拍卖关系。
证据2:《竞买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与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竞买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自愿参加竞买,已经充分理解了《拍卖文件》所阐明的全部内容,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2.在竟买涉案土地成功后,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按拍卖总成交价的2.76%向甲方(即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交纳拍卖佣金”。
证据3:《咸宁市P〔2018〕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出让须知》、《地块现状及瑕疵说明》、咸宁日报截图、《成交确认书》及《承诺书》。证明内容: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按“招拍挂”程序公告、明示该地块现状情况,且“招拍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明确由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解释并协调解决,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对地块瑕疵问题不作任何瑕疵担保。原告作为竞得人,在对涉案土地现状及存在瑕疵情况明知的情况下,书面承诺,“1.由其负责该宗地“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改造和周边关系协调;2.按xxxxx要求,承诺与xxxxx协商具体事宜,签订协议,并每年支付xxxxx人民币捌万元,以保证进出口通行权及维护环境卫生等”。
证据4:《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纪录表》。证明内容:拍卖具体实施过程,原告在拍卖中举牌高达70次后才竞得该宗地块,可见案涉土地存在可观的商业价值,且原告是经过一轮轮深思熟虑后,仍然自愿对案涉土地现状和瑕疵无异议并表示接受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述称:一、原告诉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原告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诉求确认“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地块权属清晰、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条件明确。2、案涉地块招拍挂程序合法,不存在导致投标行为无效的情形。3、本案涉案地块的出让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律。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咸安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资格主体;
证据二:案涉地块原土地使用权证(咸土资城国用【2009】第3656号)、咸安国资字(2016)21号、咸安国资字(2017)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咸淦鑫评报字(2016)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国有土地原权属人为咸安区教育局,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经咸安区政府及咸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由第三人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
经2016年收储时评估价为房屋建构筑物价格为582690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价格为1250980元,2016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区教育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183.4万元(包括土地、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收购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同时证明,本案案涉地块不存在权属瑕疵,土地的收购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三:咸安分局(市区)2017年第9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附图。证明:案涉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地块招拍挂公示的内容与规划条件相一致,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
证据四:咸安发改社会(2016)51号、咸民函(2016)52号。证明目的:证明原告XX在案涉地块刚被收储后,就对该地块势在必得的态度,并于2016年11月向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在案涉地块办理咸宁市xxxx法人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目的,理由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特别是地块瑕疵说明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没有如实向原告进行披露,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竞得了该土地,遭受了如此巨大的损失;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该组证据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明了出让受争地块,原告申请竞得并承诺负责处理协调周边关系与未按时签订合约出让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事实,所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虽然有这个内容,但是这个是对国土资源规章于不顾,把自己行政机关的出让义务强加于竞买土地受让人,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违反国土资源部行政规章规定;证据四所谓的约谈记录,告知函,送达回证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因为隐瞒了客观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据无异议。
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XX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方说仅凭两份协议认为我们隐瞒事实,构成违法,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恰好这两份文件能证明原告在竞得之后没有履约交余下的竞得的成交价款,构成违约,被取消竞得资格。证据三这个文件我们有待核实,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这不是协调意见是当地群众在规划局发布进行策划xxxx许可发的公示,老百姓提出的诉求而不是当地政府的协调意见。群众是5月23日在我们拍卖之前就提出来的,这种意见政府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原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权属争议问题。理由如下,我们在拍卖土地发布的公告已经明确提出了群众意见,同时拍卖前XX写了承诺证明其是只晓得。针对群众要后退三米这样情况,政府进行了协调。这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这块地是咸安区的科教用地,不是xxxx的,国家这块地在2019年已经给了土地收购中心,有土地证为证。后退三米这个也是不存在的,针对这一情况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专门提了复函,这只是群众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老百姓提出的诉求为由违约不合理。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的土地面积和现场图片我们说的一致,不存在问题。证据八原告说的我们均满足,不存在问题。补充意见原告确实提供了联系函,但是不能因为提交了联系函就不履约。
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对XX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恰恰证明该土地的产权是非常清楚的。
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XX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拍卖行为的合法性和成交行为的合法性,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应当具备和法律效力凭这两份成交确认书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成交确认书无效的情形.证据三代表的是涉案宗地周边群众的诉求,并不是涉案宗地性质的改变和面积的改变,并且诉求提出来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咸宁市规划局在做规划进行居民调查周围居民的建议或者意见,并不是结论。同时证据三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出让土地的时候隐瞒了该土地瑕疵的事实,因为在竞拍之前原告XX签订了承诺书,证明了原告对该对土地周边群众的诉求是知情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告于规划部门的规划是一致的,不是证据,原告完全知情,不存在隐瞒瑕疵。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适用本原告对第三人湖北拍卖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通过摇号,证据三拍卖公告没有异议,但是拍卖有瑕疵,成交确认书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第三人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示的证据作如下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宗地虽然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不仅有法律纠纷,与人民群众存在无法调和的争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做判断,证明目的没有达到,因为这两份文件原告XX不知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8年3月13日,经咸宁市政府批准,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签发咸土资文[2018]40号文件,拟对太乙大道南侧等10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文件对xxxxx内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作出了请示,并于2018年5月11日向社会公开发行了《咸宁市p[2018]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出让须知》和《地块现状及瑕疵说明》三份文件。《咸宁市p〔2018〕0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如下事项:“……备注:(一)该宗地为现状出让……五、现场踏勘和地块情况介绍;出卖出让地块自公告之日起在其所在地公开展示,咸宁市土地交易管理办公室和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次拍卖不另行组织现场踏勘和情况介绍,竞买人可在公告期间自行踏勘现场。由于本次拍卖宗地上的房地产整体现状出让,如竞得人竟得后,竞得人须负责该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改造和周边关系协调等……”;《拍卖出让须知》载明:“……申请人应当在拍卖地块进行现场踏勘,了解瑕疵……10、拍卖成交后;竞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按拍卖成交总价的2.76%向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缴纳拍卖佣金。11、竟得人与拍卖入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佣金,否则视为违约……”;《地块现状及瑕疵说明》载明:“……(2)本次拟对土地内已建有一栋2层楼房和一栋3层楼房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出让……(3)由于本次拍卖宗地上的房地产整体现状出让,如竞得人竞得后,竞得人须负责该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改造和周边关系协调等……”。2018年5月31日,原告XX向咸宁市土地交易管理办公室递交《竞买申请书》,表明愿意接受本次竞地拍卖活动,并同时签订《承诺书》,承诺“1、我方负责该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改造和周边关系协调等……”。
同年6月1日,原告XX以人民币1205万元的价格在咸宁市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开标一室(D301室)竞得案涉出让面积为2267.6平方千米的土地,同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1.自愿于2018年6月20日前前往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负责该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改造和周边关系协调等。
拍得土地后,原告XX在踏勘、开发过程中,多次向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交涉联系函》表明,因xxxxx提出小区道路要加宽,刷黑;周边一部分居民要求退让3米作为通道;竞得地上存在法律纠纷,原居民阻扰施工等原因无法开发该地块,请求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消除地块上的阻碍。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在拍卖公告中已明确告知土地现状,并已签订《成交确认书》由原告XX自己负责“五通一平”以及拆迁、补偿等关系,拒绝了该请求。发现请求无果后,原告拒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7月30日,咸宁市土地交易管理办公室向原告XX发文(关于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要求其于20天内,到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成交价款,并告知其不利后果。原告也多次发函表明其无法开发案涉地块,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至今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20年因机构改革,原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与其他政府部门进行机构合并,组成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年8月至10月,该局多次约谈XX,并联系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商椎案涉地块处置一事。10月13日被告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咸宁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及咸宁日报公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拟解除7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公告》一文,拟解除2018年与原告XX签订案涉地块的《成交确认书》。2020年11月13日,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XX下达《关于取消XXp[2018]001号地块竞得资格的决定》,决定:“1.解除与你签订的《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取消你宗地竞得资格,终止土地供应。2.你缴纳的竞买保证金95万元不予退还。”。
原告XX不服该决定,并于2021年年初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认定《成交确认书》无效,并退还、赔偿相应价另查明,原告XX于2018年5月31日17时前已向咸宁市咸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支付保证金人民币950000元;《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XX于2018年6月14日向湖北XX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佣金,至今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未支付竞拍金额1000多万元。该地块上至今有少量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设施,并且仍有部分居民种植花草,作为娱乐场所,无法正常开工。
庭审中经查明,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共起诉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处理,针对原告XX提出“1、依法判决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对‘咸宁市P[2018]001号’地块进行‘招拍挂’进而制作的《成交确认书》出让该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91号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回复:“拍卖出让国有建设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中明确可知,成交确认书确认的行政确认行为旨在行政部门对竞拍人竞得土地资格的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XX依法参与该地块的竞拍,并竞得案涉宗地,市自规局对其竞得土地的资格行为作出确认,并做出《成交确认书》,从合法性上看,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定无效。针对原告XX诉称,该《成交确认书》的拍卖内容违反了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用地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相关政策文件中关于“净地”转让的政策性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该拍卖内容应当属于拍卖双方的合同性约定,应当参照适用民事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影响国土部门对竞拍人拍得案涉地块的行政确认效力;其次,原告XX在拍卖公告前已对案涉地块的竞得势在必得,并签订《承诺书》,自愿负责“五通一平”,及“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等问题”,最后,该块宗地在拍卖前已经做好安置补偿等补偿措施,且该地块本身属于教育局教育用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出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一方予以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XX释明后,原告XX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请求确认《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平
人民陪审员李卫生
人民陪审员田学共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