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
一、土地管理(序号1-14)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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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法占用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轻微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较小,进行非农业建设,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责令退还土地,可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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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或非法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及其他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造成一定后果的。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 |
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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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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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法占用土地 |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
较重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非法占用耕地(不含基本农田)5亩以下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拒不纠正的。 |
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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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0亩以上,或耕地5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拒不纠正的。 |
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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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破坏耕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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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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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破坏耕地 |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
严重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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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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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涂抹、轻微毁坏或非因客观原因难于避免毁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可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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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 |
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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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 |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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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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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 |
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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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限期恢复种植条件,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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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费,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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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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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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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形成违法事实,经批评教育,能自觉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免于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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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非法转让土地,其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擅自将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5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如果没有非法所得,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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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法转让土地,其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擅自将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罚款。如果没有非法所得,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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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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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较重 |
A、非法转让土地,其非法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5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5%以下罚款。如果没有非法所得,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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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法转让土地,其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面积在5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5%以上35%以下罚款。如果没有非法所得,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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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转让土地,其非法所得额在50万元以上的;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转让的。 |
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5%以上50%以下罚款。如果没有非法所得,处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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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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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法转让房地产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北省实施<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到10%的罚款。 |
轻微 |
经教育,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
可以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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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已付清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15%-24%,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出让金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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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的10%-15%的,不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可以并处出让金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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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只完成投资总额的10%以下,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
可以并处出让金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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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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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
1、《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北省实施<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到10%的罚款。 |
轻微 |
经批评教育,停止违反行为,没有造成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
免于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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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制止,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主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出让金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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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不主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
可以并处出让金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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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
可以并处出让金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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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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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中擅自转让同时参照本标准5项非法转让具体决定)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
轻微 |
形成违法事实,能主动纠正非法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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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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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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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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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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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轻微 |
A、形成违法事实,能停止非法转让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非法所得5%的罚款。如没有违法所得,按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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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8%以下罚款。如没有违法所得,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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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非法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非法所得的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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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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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所得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18%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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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并处非法所得的18%以上20%罚款以下。如没有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3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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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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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违规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 |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形成违法事实,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可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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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占地面积在5亩以下,经批评教育停止违法行为的。 |
可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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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占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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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占地面积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可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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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占地面积20亩以上的。 |
可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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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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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轻微 |
A、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形成或已经消除不良后果的。 |
责令交还土地 |
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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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20亩以下的; 2、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亩以下的;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公用设施或公共建筑用地10亩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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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2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2、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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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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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一般 |
B、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80亩以下的; 2、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的;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 |
责令交还土地 |
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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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8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2、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5亩以下的;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3亩以下的。 |
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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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0亩以上的; 2、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其他耕地5亩以上的;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3亩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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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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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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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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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
轻微 |
认错态度好,愿意马上补办 |
责令限期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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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认错态度差 |
处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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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抵触执法查处 |
处土地登记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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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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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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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
轻微 |
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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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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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用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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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占用土地10亩以上的 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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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管理(序号15-37)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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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
《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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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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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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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16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擅自开采保护性特定矿种 |
《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轻微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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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轻微 |
A、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
|||||||
一般 |
A、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制止,立即退回界内开采,采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或拒不退回界内开采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18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1、《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5%以下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 |
|||||||
一般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70%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拒不进行停止违法行为的。 |
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19 |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拒不进行停止违法行为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20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轻微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下罚款 |
|||||
一般 |
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
B、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70%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原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拒不进行停止违法行为的。 |
可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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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情节较轻,且配合处理的
|
处1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情节较重,不听劝告的 |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
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
22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能及时按要求恢复原状 |
责令限期恢复 |
可不予罚款 |
一般 |
未及时按要求恢复原状 |
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恢复原状 |
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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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销毁假冒证件,且未采出矿产品的。 |
可不予罚款 |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24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一般 |
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免于处罚 |
|
严重 |
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5 |
不提供开采年度报告,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未造成损失或损失轻微,责令整改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免于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责令整改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
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或弄虚作假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损失和产生不良后果,拒不整改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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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不按期缴纳采矿费用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缴纳,在期限届满前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缴纳,期满超过15天仍不缴纳的 |
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缴纳,期满超过30天仍不缴纳的 |
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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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限期缴纳,期满超过60天仍不缴纳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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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矿产资源补偿费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代缴补偿费 |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代征义务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承担缴纳责任。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按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额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缴纳,在期限内如数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追缴应缴费额 |
|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缴纳,在期限内缴纳应缴纳款项在80%以上的 |
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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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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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责令限期缴纳,在期限内缴纳应缴纳款项在30%以上8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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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并处3千元以上处5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缴纳,在期限内缴纳应缴纳款项在30%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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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采矿权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不缴或少缴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以此为基数 |
处以1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缴或少缴额为1万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 |
处以1倍-3倍的罚款。 |
||||||
较重 |
不缴或少缴额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3倍-5倍的罚款。 |
||||||
严重 |
不缴或少缴额为10万元以上的。 |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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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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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自愿停止,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自愿停止,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可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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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自愿停止,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自愿停止,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自愿停止,且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可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3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
轻微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销毁假冒证件,没有违反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31 |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轻微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反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32 |
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
轻微 |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反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不予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1万元以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
可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33 |
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30%以下的 |
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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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30%以上70%以下的 |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完成投入占最低勘查投入的70%以上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34 |
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未施工或停工满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 |
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施工或停工满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 |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施工或停工满10个月以上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
35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 |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开采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 |
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开采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引发一般安全事故 |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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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态度恶劣,开采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引发严重安全事故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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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 |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备用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
轻微 |
责令限期缴存,在期限内缴存的 |
可不予处罚 |
|
一般 |
责令限期缴存,缴存未达应缴存款项80%以上的 |
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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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责令限期缴存,缴存未达应缴存款项30%以上80%以下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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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限期缴存,缴存未达应缴存款项30%以下的 |
处3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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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在限期内恢复、治理的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拒不恢复、治理的,未引发事故灾害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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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拒不恢复、治理的,引发进一步的事故灾害,损失较大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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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拒不恢复、治理的,引发进一步的事故灾害,损失重大的 |
处3万元罚款 |
三、地质灾害管理(序号38-45)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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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一定损失。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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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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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制止,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诱发了地质灾害,造成一定损失。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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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制止,拒不停止,造成地质灾害,后果严重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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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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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不予处罚 |
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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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一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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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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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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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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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且引发了事故,造成损失。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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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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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配合处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对评估单位处评估费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的罚款 |
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般地质灾害,损失轻微 |
对评估单位处评估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以上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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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灾害,损失重大 |
对评估单位处评估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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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一般 |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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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配合处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
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般地质灾害,损失轻微 |
对单位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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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灾害,损失重大 |
对单位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序号 |
违法违 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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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配合处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
一般 |
情节一般,造成一般地质灾害,损失轻微 |
对单位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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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灾害,损失重大 |
对单位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