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正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索引号 : 011337231/2020-14826 文  号 :

主题分类: 土地 发文单位: 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名 称: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9-25 09:07:13

(2020)鄂12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国,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赤壁市瑞通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爱国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与斋公岭社区三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未经批准,分别于2012年、2016年、2017年初、2017年10月在斋公岭社区三组集体土地上新建废铁厂、塑料厂、胶厂、蜂窝煤加工厂及其他设施,其中协议约定应收取土地转让金共计655000元,实际支付土地转让金650000元。占地面积分别是3485.04平方米(5.22亩)、3437.31平方米(5.15亩)、2871.04平方米(4.30亩)和774.31平方米(1.16亩)。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遂于10月31日进行了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赤土资罚决字(2018)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沈爱国退还违法占用的斋公岭社区三组四宗集体土地,面积合计15.83亩;2、没收沈爱国在蒲圻办事处××社区××组违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5.83亩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违法占用的15.83亩(10567.7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26.4192万元整。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诉称其通过与斋公岭社区三组协议方式使用土地,并不是非法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原告与斋公岭社区三组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废铁厂、塑料厂、胶厂、蜂窝煤加工厂及其他设施,其行为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爱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2018年,被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处理相关事宜,现违法建筑物均已拆除,上诉人经济损失惨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选择性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也得到了纠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沈爱国实施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职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宁
审判员郭华
审判员吕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昌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