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337231/2019-01705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土地 发文单位: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土资处执罚〔2018〕1号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1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8-12-10 11:10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咸土资处执罚〔2018〕1号 |
杨下水泥制品厂:
我局于2017年10月20日对你厂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杨下水泥制品厂擅自占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五组的集体土地用于建水泥制品厂,并于2011年6月份动工建设,占地面积3475平方米,其中占用耕地面积294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84.80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城镇建设用地,动工时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现基础设施已完工,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图片;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及图纸;4、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租赁合同。
我局已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咸土资高执告〔2017〕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咸土资高执听告〔2017〕16号),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和《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实行)》(鄂土资规[2010]1号)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厂处罚如下:
1、责令限期将非法占用的347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杨下村;
2、没收在非法占用34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384.81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
3、对非法占用3475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合计3475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厂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咸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将罚款缴纳至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咸宁市咸安区淦河信用社,账号:82010000000138242。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六个月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邓华章
电 话:0715-8108618
地 址:咸宁市温泉城区双鹤路3号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
2018年1月9日